被告人陈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伟,曾用名陈开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到六盘水市民族中学旁,见被害人熊某背着的书包侧面口袋内有一部白色大Q-NOTE手机,便尾随熊某至“太阳之手”蛋糕店门口,趁熊某不备将其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因熊某发现手机被盗,一边喊着抓小偷一边追上陈伟要求其返还手机,陈伟见路人较多,害怕无法逃脱,便把手机还给了熊某。一旁的便衣民警发现后将陈伟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伟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39元。认为被告人陈伟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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