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龙、李佳富、姜传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金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传柱,又名李小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佳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金龙、李佳富、姜传柱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金龙、李佳富、姜传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0 时许,被告人付金龙伙同姜传柱、李佳富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的名冉网吧附近,打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时,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余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佳富被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李佳富协助下将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尚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金龙、李佳富、姜传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金龙、李佳富、姜传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佳富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金龙、李佳富、姜传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0 时许,被告人付金龙伙同姜传柱、李佳富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的名冉网吧附近,打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时,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余元。

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佳富被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李佳富协助下将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尚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佳富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系在李佳富的指认及带领下被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的个人信息情况,李佳富无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姜传柱曾因故意伤害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3.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供述,2016年3月7日23时许,三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附近,持刀抢劫一出租车司机50元。经民警查询,未查询到该出租车及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姜传柱供述将抢劫时使用的卡簧刀扔在飞达网吧附近,民警未找到该卡簧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9日20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走到长春大街与亚泰大街交汇处附近,有三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打我出租车到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我开车走的亚泰大街、东广场到黑水路,我把车停在黑水路快到东三条路口道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的说他们一天没吃饭了,让我给他们拿钱,我说车坏了,没拉多少钱,副驾驶的那个男的说把钱拿出来我看看,我没让他看,副驾驶的那个男的让我后边那个男的把刀拿出来,那个人就把一把二十公分左右的刀拿出来,我就把钱从我驾驶室左侧手扣里拿出来给驾驶室那个男的,大约人民币三百多元,他们三个人下车沿着东三条长白路方向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付金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9日20时30分左右,因为我和付金龙、李佳富没钱了,就在名冉网吧的对面打了一台出租车,我坐副驾驶,小宇在司机后面,李佳富在我的身后。我对司机说打车到黑水路,车到东广场后我让那个司机拐到黑水路里,在东三条附近,我让司机停车。停车后,我对司机说大哥给我们拿点钱吧,我们没钱吃饭了,那个司机说他刚出来也没钱,我看商量不行了,我就和小宇说你把刀拿出来吧,当时小宇就把刀拿出来了。我就在司机左侧车门的手扣里把司机的钱拿出来了。那个司机就拽着钱不放,我就使劲抢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下车跑了。因为司机在后面追,我们就跑散了,后来我数了数钱有150元,钱我们没有分就是一起上网和吃饭花了。

2.被告人姜传柱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9日20时30分左右,因为我和付金龙、李佳富三个人没钱了,就在名冉网吧的对面亚泰大街打了一台出租车,付金龙坐副驾驶位置上,我坐在司机后面,李佳富坐在付金龙的后面,付金龙对司机说打车到黑水路,车到东广场后让那个司机拐到黑水路里,在东三条附近,付金龙让司机停车,停车后,付金龙对司机说大哥给我们拿点钱吧,我们没钱吃饭了,那个司机说他刚出来也没钱,付金龙看商量不行了,就和我说你把刀拿出来吧,当时我就把刀拿出来了,付金龙就在司机左侧车门的手扣里把司机的钱拿出来了,那个司机就拽着钱不放,付金龙就使劲抢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下车跑了。我和李佳富跑到站前的飞达网吧,我在逃跑到站前步行街飞达网吧附近时随手把刀扔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之后,付金龙也过来了,付金龙对我和李佳富说抢了80元,钱我们没有分,一起上网和吃饭花了。我身上的刀是2015年10月份在绿园区那奇美一家饭店当服务员时一个叫小伟的同事给我的,现在我也联系不上了。

3.被告人李佳富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9日20时30分左右,因为我和付金龙、李小宇三个人没钱了,就在名冉网吧的对面又打了一台出租车,还是付金龙坐副驾驶,李小宇在司机后面,我在付金龙的身后,李小宇上车后手里一直拿着一把刀,付金龙指挥司机停车后,付金龙对司机说大哥给我们拿点钱吧,我们没钱吃饭了,那个司机说他刚出来也没钱,付金龙对李小宇说你把刀拿出来吧,当时小宇就把刀拿出来了,逼着司机把钱抢过来了,具体怎么抢的我不知道。后来我们三个人就下车跑了,因为司机在后面追,我们就跑散了。后来付金龙对我们说抢了有100多元,钱我们没有分,一起上网和吃饭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佳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传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佳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刘某某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付金龙、姜传柱、李佳富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给被害人刘起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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