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BF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社区六盘水市第一中学家属楼的朋友家中吃饭喝酒。23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贵BDXXXX号车回家,在倒车的过程中先后剐擦到金某某停在院内的贵B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金某甲的贵BWXXXX号越野车。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的血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分别达成车辆受损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付金某甲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200元,赔付金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20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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