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施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仙与张某电话联系后,到六盘水钟山区汪水路强生肛肠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张某。

2、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施仙与张某(同上)电话联系后,到六盘水钟山区汪水路强生肛肠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张某。

3、2015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施仙与张某(同上)电话联系后,到六盘水钟山区汪水路强生肛肠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张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施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施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审 判 员  李太星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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