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群英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2015年4月1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同月28日被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出具暂缓收押证明,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云,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未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云,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居住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落飞戛村进行开发,对辖区内坟墓张贴告示通知坟主认领,被告人徐某某发现开发区域有7所无主坟,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商量找人冒充坟主,骗取征地补偿。2015年2月下旬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张同意后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从水城县乘车到钟山区与罗某某一起在徐某某家会合。当天晚饭后徐某某带罗、张二人到住宅后面将事先看好的坟墓指给罗、张二人观察,接着三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南门桥上商量,由张某某用身份证登记冒认无主坟,约定取得赔款后多分些给风险较大的张某某。2015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双嘎乡政府登记并带领政府工作人员对冒认的坟墓现场丈量,丈量过程中,指认坟中有一所坐落在村民陈某某耕种地里,陈某某发现丈量后阻拦,双方经协商同意赔偿现金4650元给陈某某。张某某与罗某某、徐某某商量后由罗、徐二人凑钱给张某某交给陈某某,后雇人将七所坟墓挖掘刨平分装四编织袋泥土带离现场丢弃。经核实七所坟墓能够取得国家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163.60元,三人因行为被发现而被抓获,开发工程项目部未报审核,乡财政部门未发放赔款。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云,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明细表,拆迁安置合同,情况说明,说明,证明,谅解书,审讯光碟,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欲骗取征地赔偿款人民币6316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将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坟主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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