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自称伙同苏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共谋盗窃,二人一同窜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冷库附近的李某某的住所,撬锁进入室内盗走18斤猪腊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后将赃物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据天网监控图象锁定盗窃行为人系被告人任某某,遂与任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后任某某到家后,主动和公安干警联系,公安干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任某某主动交代其以上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能核实二行为人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家中联系公安干警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审 判 员 李太星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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