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于2016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于2016年4月6日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连云港海鲜冻货批发屋,明知长春市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民警梅某某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服从民警依法传唤,与民警梅某某发生撕扯,将其撕扯倒地,造成梅某某右裸关节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已赔偿民警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病志,证人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文书、光碟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某于2016年4月6日9时许,明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民警梅某某、李某某到其经营的长春市宽城区连云港海鲜冻货批发屋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服从民警依法传唤,与民警梅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其撕扯倒地,造成梅某某右踝关节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向被害人梅某某赔礼道歉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门诊病志,证实梅某某受伤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
4.出警经过,证实民警李某某与梅某某共同出警并执行公务过程。
5.道歉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执行公务民警进行赔礼道歉并已取得民警梅某某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派出所社区保安员。2016年4月6日早上9时,我接班开始和民警梅某某、李某某巡逻,在9时30分左右,我们接到110转来的警情,说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六条有人卖孔雀。民警梅某某、李某某就将车开到东六条附近,我们一起到了东六条后发现在连云港海鲜门前摆着好多的笼子,其中就有孔雀。民警就上前去询问业主有没有卖孔雀的手续,该业主说“我没那玩意,我这个事你也管不着”,民警就说,“你好好说话别带那么多脏字”,那个业主说“我就这么说话怎么地?”民警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他不去,民警让其配合去派出所,业主说:“我不配合你,我也不去派出所”,后来民警就要将该业主带回派出所,该业主就边骂边拽住民警梅某某的衣服领子不放手,就这样走到东六条和黑水路的时候,该业主还在骂民警同志,并将民警梅某某推坐在地上,又将民警梅某某推躺倒地上。后来民警李某某和梅某某就将该业主带回至派出所。沙某某从民警出警到来派出所以后一直在骂民警梅某某,并且骂的很难听,还有就是还一直都拽着民警的梅某某的衣服领子并将民警梅某某推倒在地上。
2.证人梁某某证言:我是长春联通公司的项目员,2016年4月6日10时10分左右,我给用户安装完宽带准备回长春市宽城区东长白路上的联通公司,我路过黑水路与东六条街交汇时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沙某某)拽着一个民警(梅某某)的脖领子,并推搡这个民警,另一名警(李某某)在旁边拉着沙某某,同时沙某某一直骂民警,骂的特别难听,接着沙某某就把民警梅某某推倒在地,接着沙某某用手又拽着民警李某某的脖领子并推搡,然后民警梅某某就起身,起身后我就看见民警梅某某一瘸一拐的,应该是被沙某某推倒的过程中脚受伤了,接着两个民警就将沙某某往警车上带,要将其带离现场,沙某某一直就拽着民警的脖子进行推搡,并一直辱骂民警,也不配合民警,就这样沙某某才被民警带到警车上,被拉走了,应该是民警将沙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梅某某陈述:2016年4月6日9时36分,市局指挥中心派警,群众举报在黑水路与东六条有人卖孔雀。我和李某某、社区保安员魏长青出警,来到连云港海鲜门市房门前,见门前铁笼内有两只蓝色孔雀,随即询问谁是业主,谁卖的孔雀,这时有名50多岁的男子穿黑色夹克敞着怀,自称是经营者,我随即要求该男子出示孔雀的饲养许可证、销售许可、营业执照,该男子拒绝配合,并辱骂我,我要求该男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讲明情况,该男子不但拒绝配合调查,还用手拽住我衣领,口中不停对我谩骂,民警李某某向该男子口头警告,并说其行为已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口头传唤该男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要求该男子放开拽住我衣领的双手,该男子拒不撒手,随后我与李某某拽住其胳膊将其带离,带离到东六条与黑水路交汇处时,该男子抓住我衣领的手用力推我,我告诉他松手,该男子拒不撒手,随后我与李某某拽住其胳膊将其带离,带离到东六条与黑水路交汇处时,该男子抓住我衣领的手用力推我,我告诉他松手,和我去派出所配合调查,他没有松手,并且谩骂我,随后用力将我推坐在地上,然后再用力推我,将我推躺在地,造成我的右脚踝受伤,后我与民警李某某将该男子带上警车,带回到东广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回所发现,在带该男子回所过程中,我左侧肩章被抓坏。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某某供述:我是长春市宽城区东广糖果楼连云港海鲜冻货的业主。2016年4月6日上午9点多,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六条连云港海鲜冻货批发屋内,这时来了两名警察,穿着警服,说有人举报我卖孔雀,让我出具一下养殖手续,我说我没有,然后警察说要把我卖的孔雀拉走扣押,让我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我说你愿意拉起就拉走,我不去,民警说请你配合一下,我说我不需要配合你,我不去派出所,警察就要带我走,我就和其中一个岁数大的警察撕扯,拽着他警服脖领子一直没松手,走到东六条与黑水路交汇时,那个民警警说话带脏字,我就又和他撕吧起来了,就把他推倒了,这个民警脚挫了,后来他起来一瘸一拐的把我带到派出所去了。我认罪,是妨害公务罪。
(五)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梅某某外伤致右踝关节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沙某某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沙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