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有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梅花山老收费站公交车站台往上100米处,向吸毒人员聂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再次与聂某约定在前述地点交易毒品。当日14时20分许,秦某某与聂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零包一包,重0.05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指控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收缴在案的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太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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