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琼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4余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贵B·VXXXX号小型轿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原邮政局家属区内往汪水路行使,当车行驶至原邮政局家属区大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将行人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三人撞倒后,又将行人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和冯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额骨、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王某某、郑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另案提起民事诉讼;2、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在开庭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另案起诉;3、被害人冯某某表示已赔偿清楚,不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返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评估调查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