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元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攀,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钟山区开发区光大通讯经营部的原股东,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退股,并未得到及时退还股金。2015年1月16日4时许,吴某某为了泄愤来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恒盛花园”三号楼的光大通讯经营部,将卷帘门拉坏,盗走该店内13部各型手机并快递到上海市天目路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63元。案发后,吴某某积极退赔钟山区光大通信经营部的各项经济损失。钟山区光大通信的诸股东认为吴某某的盗窃行为,他们也有责任,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退还吴某某股金人民币七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收据,营业执照,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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