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朋与袁某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木清华小区4区一号楼楼下,以150的价格向袁某贩卖净重0.1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石朋贩卖的海洛因零包一包、贩毒所得的150元现金及贩卖时联系使用的SONY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石朋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被告人石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石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朋此次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石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SONY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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