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文武等二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文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 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 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老街一杂货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海洛因0.3克,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黄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文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文武、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黄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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