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阳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邓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阳向李某某、邓某某提出盗窃,后一同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度”网吧寻找盗窃目标。刘阳在网吧三楼发现黄某熟睡,将黄某放在旁边的1部“苹果”5S手机(人民币4,443.00元)盗走,后与邓某某、李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当天中午,刘阳将赃物拿到钟山区“云巢”商场销赃给一男子,得赃款人民币2,600.00元,被三被告人挥霍。次日,被告人刘阳、李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海阔”网吧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随后,刘阳带领公安民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宫对面的旅馆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认为三被告人共同盗窃公民手机的事实清楚,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发票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刘阳、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阳系主犯、累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阳、邓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邓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阳、邓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阳首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受邀后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阳、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刘阳归案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属于立功。被告人刘阳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产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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