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旁边的“宏程”驾校培训中心培训科目四,后趁室内无人,进入培训中心办公室内将一蓝色盒子内的现金1400元盗走后逃离。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达安驾校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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