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仕刚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仕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仕刚、陈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严仕刚、陈某某、钱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玩时,严仕刚提议去偷车找点钱用,陈某某和钱某某同意后便跟着严仕刚乘坐出租车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门寻找盗窃目标。严仕刚叫陈某某、钱某某分别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门门岗及停车场处放哨,自己前去查看贵B0XXXX面包车的情况,并用“搭线”的方法将车打着火后,让钱某某一同上车并将车开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门,三人会合后将车开到老鹰山镇准备销赃。严仕刚先联系买家来看车,但因没有看中销赃未遂,后又让陈某某联系“小李二(具体情况不明)”买车,后以人民币1,480.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小李二”,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10,167.69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失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仕刚此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严仕刚、陈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严仕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仕刚、陈某某、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仕刚、陈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仕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严仕刚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均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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