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兵驾驶贵BDXXXX号面包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凤凰信用社家属楼楼下,当其走到该家属楼1X0号7X7室被害人顾某某家门前敲门,见无人应答,便下楼到其面包车内拿出开锁工具,上楼用开锁工具将7X7室门打开,进入室内,将顾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8120元的32瓶飞天茅台酒、宇宙牌手表及沛纳海(高仿)手表各一块(两块手表无法作价格鉴定)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兵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茅台酒6瓶及沛纳海(高仿)手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张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兵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兵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茅台酒二十六瓶、宇宙牌手表一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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