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达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达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达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沈达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沈达芳携带夹镊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沃尔玛超市附寻找盗窃目标,看见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左侧衣服口袋里有一部手机,沈达芳便尾随黄某某,将其口袋里一部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苹果5S手机夹出盗走。沈达芳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盗窃的手机及作案使用的夹镊子,后将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达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沈达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达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达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沈达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达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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