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电话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麒麟公园斜对面的路边交易2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双方赶至约定地点,王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净重0.19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后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诊断证明,暂缓收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9克及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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