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茂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许,龚某某电话与范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星期八酒店门口交易。同日22时许,范某让被告人范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星期八酒店旁广告牌处与龚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承诺给范某某100元的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搜缴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毒资5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对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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