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晓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4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宾馆向王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涉案毒品已被王某某吸食。

2、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宾馆旁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0.3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金立V185手机已被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0.35克及作案工具金立V18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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