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明友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末,被告人陈某甲之妻郝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在火车上相识。2014年9月,郝某某与杜某到杜某老家与杜某同居。之后郝某某多次电话与陈某甲联系要求离婚,陈某甲要求郝某某带杜某见面商谈。2014年11月13日,郝某某与杜某回到六盘水市,陈某甲邀约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另案处理)一起去找郝某某、杜某二人。当日15时许,陈某甲先让袁某某去找郝某某,后袁某某在六盘水市新客车站附近找到郝某某与杜某,并将二人带至六盘水市火车站。到火车站后,袁某某、杜某被在此等候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带到陈某丙车上。陈某丙将车开往汪家寨方向,在车上,陈某甲与陈某乙对杜某实施殴打。车行至汪家寨镇河边时,陈某甲又殴打郝某某和杜某,并威胁杜某。陈某甲要求杜某赔偿其找妻子郝某某和抚养孩子的费用,杜某予以答应。2014年11月13日当晚,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陈某丙、郝某某、杜某6人在钟山区汪家寨镇优惠旅社住宿,陈某甲让郝某某与杜某睡在一起并拍照。次日,陈某甲等人带杜某及郝某某到水城县木果乡找到一个姓谢的人(基本情况不详),请其帮忙写协议,协议约定杜某赔偿陈某甲15万元,分两次付清。当天下午,陈某甲等人回到六盘水市火车站,陈某乙、陈某丙离开去上班,陈某甲便打电话叫来其姐夫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看守郝某某、杜某二人。后陈某甲、胡某某、袁某某带郝某某、杜某到火车站润铭旅社住宿。2014年11月15日,因杜某一直没有凑到钱,陈某甲与袁某某便殴打杜某,后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共同将杜某带至荷城派出所解决纠纷。期间因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涉嫌犯罪被荷城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协议书,结婚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袁某某在与被害人一起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因其行为涉嫌犯罪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乙、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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