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诗荣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诗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生态环境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诗荣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诗荣与曾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水矿XX选煤厂矸石山上捡垃圾时,何诗荣将捡到的一本沾有机油的废书点燃取暖,因书烧手,何诗荣将燃烧中的废书丢弃在了垃圾堆上导致垃圾堆上的垃圾被引燃。当天中午12时许,该垃圾堆上的火苗将XX选煤厂矸石山后的人工林引燃导致森林失火。经钟山区森林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过火面积达115.6亩,经钟山区大湾镇政府、大湾镇农业中心、大湾镇综治办、大湾镇派出所、大湾镇大湾社区、小湾社区共同进行现场核查,确定该火灾中共29户村民受灾。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认字大湾(2014)13号至4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被毁损的林木价值总计人民币2936504元。指控被告人何诗荣犯失火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森林火灾地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火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火罪对被告人何诗荣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诗荣辩称火灾不是其引发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诗荣与曾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水矿XX选煤厂矸石山上捡垃圾时,何诗荣将捡到的一本沾有机油的废书点燃取暖,因书烧手,何诗荣将燃烧中的废书丢弃在了垃圾堆上导致垃圾堆上的垃圾被引燃。当天中午12时许,该垃圾堆上的火苗将XX选煤厂矸石山后的人工林引燃导致森林失火。经钟山区森林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过火面积达115.6亩,经钟山区大湾镇政府、大湾镇农业中心、大湾镇综治办、大湾镇派出所、大湾镇大湾社区、小湾社区共同进行现场核查,确定该火灾中共29户村民受灾。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认字大湾(2014)13号至4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被毁损的林木价值总计人民币293650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何诗荣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抓获经过,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何诗荣家中将何诗荣抓获。
(三)“3.11”小湾、大湾火灾受损情况说明,说明“3.11”小湾、大湾火灾受损经济损失为:直径5厘米至20厘米的柳树12544株,折合经济损失1003520元;小柳杉苗2116株,折合经济损失10580元;梨树550株,折合经济损失28500元;总计1052600元。
(四)受损树木复核统计表,证明29户受灾农户被毁损林木种类、高度、过火数量、复活数量。
(五)关于“3.11”火灾损失情况的说明。说明大湾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火灾情况进行过两次统计,两次数据有所不同。第一次是据过火面积按照植物密度估算统计。第二次是大湾派出所、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综治办、政府办组织工作人员与农户一起到实地统计,因农户种植密度较大,故数据有所不同。
(六)情况说明。钟山区森林公安局于2013月3月13日对钟山区大湾镇小湾村、大湾村交界冲子头森林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经勘查,火灾现场起火点位于火场西南侧下部,有一堆焚烧垃圾痕迹,该起火点为火场唯一起火点。
(七)会议纪要。钟山区大湾镇政府关于“3.11”火灾受损处置情况有关问题放入专题会议纪要。
(八)森林火灾地图,侦查机关在地图上对涉案灾情进行描绘固定。
(九)刑事照片,侦查机关对案发地点,案发中的火势状况,案发后的过火情况拍照固定。
二、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毁损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936504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诗荣作案现场大湾镇小湾村二塘选煤厂矸石山上。
(二)现场方位图,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在方位图中标示。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沈某某证言。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去XX选煤厂后面的矸石山捡垃圾,后来周某某也来了,我们看见那里一个水泥礅里面有钢筋,周某某就回去拿工具来打里面的钢筋,才打了一半何诗荣和他老婆就来了。他老婆捡废铁丝,何诗荣用打火机点燃垃圾,周某某在旁边坐着,火点燃之后,我和何诗荣、周某某几个坐在一起玩。一会儿何诗荣老婆就喊何诗荣火燃到山上去了,我们去看火已经把山两边的草燃起来了,不敢去打,于是回家。何诗荣点火的地点距离山上的草没有多远,很近的。
(二)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3月11日10时许,我去矸石山捡垃圾,何诗荣和他老婆等人在那里,垃圾堆上有一堆烂棉絮,何诗荣用打火机将堆放在垃圾堆上的烂棉絮点燃,烧着了一砣上面有油的棉纱,被何诗荣烧着的棉纱就滚下山坡下,火越烧越大,把山上的草草烧起来了。看火越烧越大,何诗荣也没有救火,我们也没有去救火。最后把两边的山都烧起来了,两面山都烧得差不多了,大湾林业站的人才来救火,后来消防车上山才把火灭了。何诗荣烧棉絮的目的是方便捡里面的废铁废钢。
(三)证人曾某某证言,2013年3月11日早上9时许,我和朱某某等人一起到XX选煤厂矸石山旁的地里干活,在路上时就看见我丈夫何诗荣等三人在山下睡着。大约12时许,我正在地里看见我地下面有火燃起来,于是站在山上喊何诗荣,他旁边起火了,赶快救火,我边喊他边往着火的地点跑去,何诗荣折下旁边一棵杉树枝就去救火。他打了一会儿后对我说火太大了,打不灭。随后政府的工作人员赶到后我们就在旁边看,之后就回家了。
(四)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3月11日8点过,我起床后到大湾镇小湾村的XX选煤厂的矸石山去捡废品。后何诗荣和她媳妇也来捡废品,何诗荣还买了一瓶啤酒提来和沈某某、周某某他们在一堆矸石下喝酒。约10时许,何诗荣喝酒后就和他媳妇去捡垃圾了。当时只有何诗荣和曾某某在垃圾堆旁边捡垃圾,我在垃圾堆的另一头敲水泥板,沈某某和周某某在另外一边吹牛,何诗荣到垃圾堆边后没多久,我们就看见垃圾堆开始冒烟,慢慢的燃起来了,当时周某某还说了一句话:“你看,他把垃圾堆引着了”。约11时许,我媳妇陈某某就来看我敲水泥板,何诗荣、沈某某、周某某他们三个就到二选厂矸石山上一个看工地的工棚里面吹牛去了。12时许,垃圾堆慢慢的烧,顺着坡下去将山边的草点燃离开,这时曾某某就喊何诗荣说:“燃起来了,引着草了”。何诗荣就说“又不是我放的火”。接着我就给何诗荣说:“干脆你去找两根树枝或者皮带来打,我也跟着你打,不行你把他们两个(沈某某、周某某)也喊来跟着打”。然后何诗荣说 “又不是我放的火,我不打”。我听了以后想你放的火你都不打我也不打,随后何诗荣就和曾华美走了,我、陈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也走 ,随后火大起来就把森林烧了。
(五)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3月11日11时许,我去二选厂矸石山看周某某捡得煤炭没有,如果捡得的话就去帮他背一下。我去后看见周某某在敲费水泥板捡里面的钢筋,垃圾堆那边已经被人点冒烟了,而且慢慢的烧到垃圾堆边上的一个坡下面。12时许,垃圾堆烧到坡下面就把与山相连的干草引燃了,引发森林火灾,接着周某某去喊何诗荣打火,但何诗荣说火不是他放的,他不打,之后何诗荣家两口子就从一边走了,我和周某某也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何诗荣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3月11日早上6时30分许,我和我妻子曾某某到XX选煤厂后面的矸石山上捡废品。我捡了大约30分钟手有点冷,我捡起一本废书用打火机点燃取暖,这书燃起来烧到我的手,我就将这本书扔在地上将火踩灭了,我把火踩灭后就和沈某某、周某某跑到离我们捡废品的地方大约有六七十米远的地方聊天晒太阳,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二选厂拉矸石的车一直没有来,我就一个人走了,走到矸石山下的半坡时,我就听见曾某某喊我说上面山上的树林着火了,你快上来救火。我就说上面的草干得很,风又大,打不灭的。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当时把这本废书踩灭的,我还和沈某某、周某某吹了一个小时左右的牛,但是这本书最后踩灭没有踩灭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何诗荣与公诉人充分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诗荣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何诗荣辩称火灾不是其引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诗荣过失引发火灾,导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诗荣辩称其未犯失火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诗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诗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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