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世富等四人贩买、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世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雪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静兰,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相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焱辉,系贵州省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富、杨雪亚、周静兰犯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吴相均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富、杨雪亚、周静兰,被告人吴相均及其辩护人李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胡世富通过被告人吴相均的介绍与王某电话商量好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6月20日9时,被告人胡世富在毕节市大方县北门附近向一名叫“班航”(另案处理)的男子以85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2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世富将毒品放在被告人周静兰的手提包里,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雪亚一起运输毒品到六盘水贩卖,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杨雪亚1000元作为报酬。三人开车前往水城的途中,被告人周静兰发现手提包内的毒品,得知是被告人胡世富带到六盘水市进行贩卖的,三人到达水城后与被告人吴相均见面,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雪亚、周静兰去吃饭,被告人胡世富、吴相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天利商务酒店的415号房间与王某、龚某见面、双方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由被告人吴相均下楼与被告人杨雪亚、周静兰会面,被告人吴相均、杨雪亚从被告人周静兰处将毒品带到415房间,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龚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重100.82克毒品两包、贩毒所获人民币11000元和作案所用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米由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直板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在钟山区川心小区天利商务宾馆大厅将被告人周静兰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世富、杨雪亚、周静兰、吴相均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富、杨雪亚、周静兰,被告人吴相均及其辩护人李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胡世富、杨雪亚、周静兰,吴相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富、杨雪亚、周静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相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世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雪亚、周静兰、吴相均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雪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运输、贩卖毒品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胡世富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杨雪亚、周静兰在有期徒刑十二至十四年、对被告人吴相均在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至十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相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相均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世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30年6月21日止。)
(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杨雪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雪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扣除原判之前被羁押的四个月零十九日>。)
(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静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相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
(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0.82克及作案工具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米由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苹果4S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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