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磊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杨某与汪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杀猪饭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后汪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持毒品及自己的手机去与杨某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天粟园小区出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作案所用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带领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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