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与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已经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0.3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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