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照华、 周训江贩卖毒品意思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招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2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招华、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彭招华、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彭招华向周某某提议贩卖毒品并让周某某提供1万元资金,周某某同意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向彭招华提供为实施贩卖毒品的资金1万元,由彭招华负责买卖毒品的具体事宜。

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招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XX”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经扣押在案。2015年6月3日4时许,公安民警到彭招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金山豪景小区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对进入房间的周某某进行盘查,周某某主动交代其参与彭招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招华、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招华、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招华、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彭招华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招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招华、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彭招华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周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甲基苯丙胺0.6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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