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樊某(另案处理)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小米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柜台展示的价值人民币2288元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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