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朝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朝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 年6月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菊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朝菊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虎成酒店旁以1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出售海洛因零包一个,该包毒品已被杜某某吸食。
2、2015年6月1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与被告人刘朝菊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虎成酒店旁以1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出售毒品零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收缴重0.05克海洛因零包一个、贩卖海洛因所获人民币120元(其中20元系杜某某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人刘朝菊购买毒品时所欠毒资)和作案工具三星黑色平板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刘朝菊具有二次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体检表,领条,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朝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朝菊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朝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朝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朝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朝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三星黑色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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