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8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 年6月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开刚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 年6月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罗康在安顺市西秀区其家中提议盗窃,被告人开刚祥、周某某表示同意,后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乾隆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黑色的哈佛越野车(车号为贵GMXXXX)准备实施盗窃。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GMXXXX号车搭乘罗康及开刚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并在城区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40分许,周某某将车开至钟山区凤凰新区“北京烤鸭店”门口停在路边,罗康下车进入“北京烤鸭店”内寻找作案目标,罗康进入“北京烤鸭店”大厅后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挂在凳子上的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后三人驾逃离现场。高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驾驶证一本、黑色杂牌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等物品,三人从包内取出现金后,罗康将包内的驾驶证、身份证、一把车钥匙丢弃在六盘水市殡仪馆附近的玉米地内,将挎包及黑色杂牌手机丢弃在另一处地方。盗窃所得的现金三人每人分得300元(已被三人挥霍),其余的被三人共同挥霍。被盗驾驶证、身份证、一把车钥匙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黑色杂牌手机及挎包未能追回。认为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罗康、开刚祥系累犯;罗康具有立功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洗车租赁合同,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对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康首起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开刚祥、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康、开刚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康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开刚祥、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康、开刚祥、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开刚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涉案未追回的赃款2700元、赃物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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