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海强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父亲邓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到钟山区特区路口下面的新万紫千红KTV108号包房接王某甲的女朋友一事发生误解,之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离开该KTV来到钟山区人民路保健巷,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人追至钟山区人民路保健巷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争执,此时一男子先上前殴打王某甲一方,然后陈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殴打张某某和王某甲,张某某当时就被打伤。王某甲跑出保健巷,当跑到人民路中间护栏处时,被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人追上,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处予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仅殴打张某某,并未殴打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到钟山区新万紫千红KTV接王某甲的女朋友一事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离开该KTV来到钟山区人民路保健巷,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人追至钟山区人民路保健巷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陈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将张某某打伤(其中赵某某持刀殴打)。王某甲跑出保健巷至人民路中间护栏处时,被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人追上殴打,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王某乙一起去了万紫千红KTV进了一间包房,后有四五名男子冲进包房里殴打我和张某某,接着有几名万紫千红KTV的工作人员叫我们快离开。然后我们就走出KTV,刚走到KTV旁边的巷子时,就有十多名男子冲过来打张某某,然后我就顺着马路往前跑,接着我也被这几名男子打伤,后来我就被打昏迷了。我头部被打伤,臀部被杀伤。我能辨认出参与殴打我们的陈某某和邓某某。案发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白色的T恤,裤子是天蓝色的。张某某穿的是深蓝色的T恤,蓝色牛仔裤。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去万紫千红KTV,走到KTV门口时,有几名女子下楼和我们聊天,聊了一会儿,这几名女子就叫我们到万紫千红KTV里面去玩,接着我们就一起上楼,并一起准备到这几名女子之前唱歌的房间去玩,但才走到门口我们就看见房间里人很多,我们就没进去。接着有一名女子到包房里对我们说有人要杀我们。说完后就准备离开,但还没来得及走就有四五名男子冲进包房打我和王某甲,打完后他们就走出包房了,不一会万紫千红KTV的工作人员就让我们赶紧离开。我们走到KTV旁一个巷子里,就有十多名男子冲过来杀我们,我当时就被杀了几刀,倒在一个沙堆里,后来120的急救车来了我就被送进医院了。这些人为什么杀我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这些人。我的臀部、背部、手和腿部被杀伤。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我和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去新万紫千红玩,龙某的一个在该KTV上班的朋友就给我们说有人要去提刀子杀我们,然后该KTV老板就过来对我们说要关门了,叫我们赶快离开。我们离开就看见楼下有五六个人在门口站着,我们刚走到七十三菜场门口的时候,那帮人就朝我们追了过来,我一直往七十三菜场里面跑,我一转身回来看见张某某的后背被杀了一刀,我拉着张某某跑到一个楼房里面去躲着了,我出来后有三个人一直追着我跑,我被这三个人追着一直踩在地上打,这时张某某就出来了,张某某出来后又被这三人杀了腿部一刀,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我不知道对方为什么要杀伤王某甲、张某某。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的女朋友龙某叫王某甲去钟山区特区路口下面的新万紫千红KTV唱歌,王某甲带着我和张某某、王某乙,刚走到二楼包房门口,我看见龙某和六七个陌生男子坐在包房里,因为我去之前喝多了头有点晕,就去了隔壁一个空包房休息。休息一会我就去隔壁找王某甲他们,但没有找到,后我就到一楼打电话给王某甲,接通电话后王某甲说他和王某乙、张某某在新万紫千红KTV里面被二十多名陌生人围着,打完电话我就看见王某甲他们下楼了。下楼后我看见王某甲他们后面跟着十多个陌生男子,走到停车场那里是我就叫王某甲和张某某、王某乙快走,走了二十多米左右,就有十多名男子追着我们打,我们就跑了,跑到新万紫千红KTV停车场那里时,对方就追上来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甲见事情不对就开始跑,那两名陌生男子看见王某甲跑了就没有管我和王某乙,开始追王某甲,追到后就杀了王某甲一刀,我们看到王某甲被杀后,就跑到一个楼房报警。我没有看见王某甲和张某某是谁杀伤的,对方动刀子的只有两个人。
5、证人郑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2时许,在新万紫千红楼下发生打架。
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2时许,其和郑某甲乙从新万紫千红下来,看见有人在进七十三菜场的巷子里面打架,其和郑某甲乙、陈凤芬把被杀伤的男子扶上警车。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2时许,我和我朋友去新万紫千红唱歌,中途王某甲和张某某就来了,我们就到楼下去接他们,接到王某甲他们两个以后我们就返回包房。刚走到大厅老板就说要打烊了,我们走到门口就看到一帮人在楼下站着,突然就有一帮男子追着王某甲和张某某打,我看见后就和我朋友在楼下拦着,但当时我朋友陈凤珍昏倒了,我就没有管王某甲他们打架了,等我反应过来王某甲已经被杀睡在马路上,罗某甲打了急救电话,之后就把王某甲和张某某送到医院。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2时许,我和我一帮朋友在新万紫千红唱歌,龙某的男朋友王某甲就叫我到隔壁的包房里跟我说点事情,出去以后王某甲就说他的朋友想和我谈恋爱。我对王某甲说我不想谈恋爱,说完我就从包房出来,出来后我看见我们这边的几名男子和王某甲在哪里争吵,我就去劝架,把和王某甲吵架的几名男子劝下了楼,后王某甲和张某某也跟着下了楼,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就跑过去拉架,后派出所的警察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9、证人罗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2时许,在新万紫千红KTV唱歌后听见有人说外面发生打架。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有三名男子到新万紫千红里接一名叫王拉的女子,这名女子就在陈某某开的包房里唱歌,然后这三名男子就推开包房门把王拉叫了出来,进了旁边的一间空包房里坐着。后我准备下班回家,走到楼下时看见陈某某拿着啤酒瓶去打一名男子,接着我就看见郑某甲、邓海祥(邓某某)和另外几名男子一起追着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王某甲)往人民路上跑,我看到被打的那名男子双手抱着头躺在地上,接着我们就离开了。邓海祥(邓某某)、郑某甲、陈某某和我都是新万紫千红KTV的服务员。
1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新万紫千红KTV里拖地时我听到陈某某给另外两名男子说要准备去打来8号包房找包房里的女生的男子,说完后陈某某就提着刀和几名男子下楼,我从新万紫千红KTV下班后就准备回家,我走到保健巷时看到陈某某他们正在打一名男子(后经查是张某某),其中另外有一名男子(后经查是王某甲)就往人民路上跑,有几名男子就在追这名男子,于是我就跟着一起去追这名男子,追到马路中间时这名男子就被追到在地上,接着我就上去跟着踢了这名男子几脚,踢完过后我就回到保健巷,我看到陈某某他们又抓住一名男子,我就给陈某某他们说不要打他了,陈某某他们就把这名男子放了,接着我就回家了。在追王某甲时,我看见陈某某和他的朋友拿刀了,陈某某拿的刀是衣服裹着的,具体是什么样的刀不清楚。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和赵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均无自首情节。
13、户籍信息,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
15、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及张某某该次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经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保健巷,公安机关对指认现场情况予以拍照固定。
17、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甲辨认被告人陈某某与邓某某系殴打他和张某某的被告人。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法医鉴定:①被害人张某某此次被锐器损伤身体多处,导致相应部位皮肤裂伤。其中左肩背部处损伤刺破胸壁、进入胸腔,致使左侧气胸形成。查体见:体表遗留总长度为5.3cm长皮肤疤痕,其所受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②被害人王某甲此次外伤,导致右侧颞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臀部皮肤裂伤。经医院诊治,被损伤处皮肤已疤痕愈合。体查见:左侧臀部外下缘遗留一横向2.7cmⅹ1.0cm皮肤疤痕。王某甲所受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朋友赵某某、郑某甲、邓某某、张巧等人一起在万紫千红KTV一间包房唱歌喝酒,后来就有几名男子(后经查是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就进到包房里叫走了两名女生,然后我们就有点不高兴(其中被叫走的一名女生是赵某某喜欢的女生),接着我和邓某某、郑某甲我们就下班了,下班后我们走到万紫千红KYV旁的保健巷就看到刚才叫走包房里女生的几名男子,赵某某就拿出刀准备去杀这名男子,然后我们就跟着上去帮忙打了这几名男子,后来赵某某说他杀到人了,接着我们就离开了。当时动手打人的有赵某某、郑某甲、邓某某,因为我喝醉了,其他的我记不得了。是赵某某用刀杀对方的。我拿的是一个啤酒瓶,但啤酒瓶被旁边的女生拉架时抢走了。
2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我朋友陈某某请客叫我到新万紫千红KYV,后来来了几名男子叫了我们包房的两名女生出去,接着陈某某就叫了两个朋友出去了一下,回来之后陈某某就说要打来我们包房叫走女生的那几名男子,我同意了。我们唱完离开的时候在保健巷遇到了这几名男子,陈某某他们就冲上去打几名男子,后我去和陈某某他们一起打其中一名男子(张某某),期间另一名男子(王某甲)从保健巷里跑出来,我看到陈某某去追这名男子,我就跟着去追,追到人民路隔离带时这名男子就被抓住了,我们又一起殴打了这名男子,打完后我就离开了。当时我带的是跳刀,刀被我扔掉了。
2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和郑某甲一起在新万紫千红KTV打扫完卫生下班后,听到有人说陈某某他们在旁边巷子里打架,然后我就和郑某甲一起到了新万紫千红KTV旁边的保健巷,到巷子里我就看见陈某某和他的朋友在打一名男子(后经查是张某某),然后我就和郑某甲跟上去踢了这名男子几脚,接着另外有一名男子(后经查是王某甲)就从保健巷往人民路方向跑,接着我就看见陈某某的朋友和郑某甲一起追了过去,我就跟着走到马路边,我看见他们在马路中间打跑的那名男子(王某甲),接着我们就又一起回到保健巷,然后我就和郑某甲准备回家了。后来陈某某和他的朋友就追了过来告诉我们说他们杀到人了,叫我们自己找个地方躲两天,接着我们就各自走了。我没有拿刀,我只看到陈某某的朋友(名字不详)拿了一把约15cm长的跳刀,陈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在事后我听陈某某说赵某某用刀把人杀伤了。
22、监控视频,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邓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法庭了解到,邓某某的性格中性,平时表现一般,其父母均在家待业。控辩双方对邓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针对邓某某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邓某某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作案终了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邓某某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邓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殴打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邓某某参与殴打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邓某某参与殴打、证人王某丙证实看见邓某某参与殴打王某甲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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