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4日被假释,2013年10月31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三号门面张某某、邓某合资开设的服装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运动套装一套后逃离现场,该被盗服装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龙井高架桥“仙朵窗帘城”内,盗窃店主张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167元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恒维建材城内,将李某代驾停放在公路边陈某的奥迪Q5车内的一个黑色“寇驰”钱包(自报购买价值2100元,物价部门因委托方未提供有效凭证,不作鉴定,内装7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该被盗钱包及现金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大道恒维建材城处,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盗窃赃物钱包及内装的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裁定假释,假释期满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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