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玉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玉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章,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书及其辩护人王学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玉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XX商场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某贩卖海洛因0.7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玉书身上收缴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及海洛因34.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书及其辩护人王学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玉书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玉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玉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玉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十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洛因34.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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