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朱某某与被告人郑超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50分许,郑超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劲松旅社30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与刘某贩卖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郑超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超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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