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余某某(已判刑)、小国国、小雨雨、小周周、小龙龙、小凯凯(后五人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因小国国过生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华酒店后的天府留一手烤鱼店吃饭,在烤鱼店门口,因被害人黎某说余某某等人在其车边小便没素质,余某某等人便与黎某发生争执,接着余某某先上前将黎某扳倒在地,随后,周某某、小国国等人便一起对黎某拳打脚踢,并使用烤鱼店木质板凳、碗具等砸打黎某背部、头部等,将黎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元,黎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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