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钟军接到焦某某的电话后,窜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检查站旁,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15克)零包三包给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钟军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钟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钟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军此次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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