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平菜场路口旁的中国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ATM机上取钱,发现前存款人陈某某持其妻訾某某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内忘了拿走,且卡的密码已经输入,显示屏上显示交易页面,黄某某点击查询后发现卡内有钱,分四次将卡内20000元存款取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归还陈某某人民币两万元,陈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社区矫正调查函,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非法取走他人存款两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其所在社区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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