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化燕等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邀约张某某、王某某以摇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张某某、王某某同意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骰子和板子,租赁六盘水市钟山XX村XX街雷某某的一间二楼房屋作为赌场场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邀约龙某某、耿某某等人到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抽头渔利29950元。2015年4月3日15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局巴西派出所民警发现有人该赌场进行赌博,遂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抓获,同时抓获参与赌博的龙某某、耿某某等17名参赌人员,当场收缴赌资30900元,分别从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处收缴抽头渔利所得18400元、800元、1040元,共计20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办案说明,记账凭证记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购买赌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首起犯意,邀约其他同案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骰子三颗及木板一块予以没收,所收缴的赌资及渔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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