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云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云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陈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云峰与陈某乙、郭某、小烂烂(基本情况不详)、郑某、陈某、陈某甲、小倩、国某某(后二人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卡索”酒吧喝酒,同日3时许,陈云峰等人准备离开“卡索”酒吧至该酒吧门前时,小倩与素某某发生争吵、抓扯,导致陈云峰、陈某乙、郭某等人与陈某、陈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郑某、陈某甲等人认识的人驾车到“卡索”酒吧门前,陈某甲便指着陈云峰说:“就是他”,引发陈云峰等人与来人发生争执,陈云峰从路边的烧烤摊上拿起一根铁棍追赶后来赶到的男子,被追赶的男子往川心小区红发廊方向逃跑,陈云峰未追上。随后被告人陈云峰回到“卡索”酒吧门口,对陈某及陈某甲进行殴打,陈某被陈云峰用铁棍击中右眼眉骨位置,后陈云峰、陈某乙、郭某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云峰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陈某对陈云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申请书、收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陈云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云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云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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