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仕沈永红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丈夫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贵BD7116号面包车从六盘水市火车站站台处一刘姓男子的姐姐手中购买了价值40000元的325条卷烟(其中白沙和天下卷烟25条、黄果树长征卷烟300条)拉回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花园其家中准备销售,在拉至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花园正门处被六盘水市钟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后公安民警又在沈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花园的家中查获无烟草专卖配送来源,准备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5470元的卷烟22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信息,卷烟鉴别检测报告书,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回复及价值估算表,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非法经营价值75470元的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卷烟547条及作案工具贵BD7116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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