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旭,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旭犯抢劫罪,于2015 年7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旭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简家巷与被害人陈某因走路碰撞,宋旭抓住陈某的衣领,并打电话叫来黄某甲、黄某乙和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用木棒对陈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打倒在地上后,宋旭强行将陈某的现金200元及白色小米手机一部抢走。涉案手机已被丢弃,因无法查找被害人,未能作物价鉴定。涉案现金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宋旭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旭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宋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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