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6月29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杨某、谢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路西站货场附近的留一手烤鱼店吃完烤鱼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西站货场红绿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被陈某某拉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向被害人王某某腹部、肋部踢了几脚,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双侧肋部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回其位于城中湾畔的家中,因王某某不让李离开,李即报案后交代了其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的医药费;2、被害人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某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审讯、天网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向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的医药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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