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 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搭乘一辆非法营运的贵BWXXXX号轿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铁路小区到六盘水市职业技术学院,到达目的地后因与司机贾某某产生争执,罗某某借着酒劲夺过贵BWXXXX号车的钥匙,并将司机撵下车后,准备将车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接其朋友。当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开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市人大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停在路边的浙GXXXX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GXXXJG号小型轿车乘客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贾某某车被抢后当即报警,出警民警驾车带上贾某某后沿途追赶,当赶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市人大门口处时,发现其车已肇事,被告人罗某某已被公安民警控制。2015年01月0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2、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罗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重新鉴定申请,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抢夺他人机动车驾车上路行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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