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仕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仕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3月15日止。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银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仕银与吸毒人员黎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前,将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罗仕银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医院检验报告单、送检人员体检表及诊断证明,暂缓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罗仕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仕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仕银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仕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仕银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仕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黑色ZT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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