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卡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周勇、小国国、小雨雨、小周周、小龙龙、小凯凯(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小国国过生日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华酒店后的“天府留一手”烤鱼店吃饭。在烤鱼店门口,因被害人黎某称余某某等人在其车边小便没素质,便与黎某发生争执,接着余某某上前将黎某扳倒在地。随后,周勇、小国国等人一起对黎某拳打脚踢,并使用烤鱼店木质板凳、碗具等砸打黎某背部、头部,黎某被打后朝自家院子逃跑躲避,余某某等人见黎某跑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余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黎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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