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仁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对面的加油站旁,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贵BAHXXX号轿车的副驾驶玻璃敲碎,进入车内盗走一部PAD移动数据采集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00元)及一条喜贵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桥洞处,因形迹可疑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事实。被盗PAD移动数据采集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价值证明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未追回赃物即喜贵牌香烟一条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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