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游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40分,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X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由水钢瑞泰砖厂向水钢机修厂方向行驶,途经工农路安福洗煤厂路口处撞伤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左颞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杨某某放弃对其伤情进行轻重伤鉴定)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游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与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水钢总医院病危(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盘水迎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六盘水迎翔商贸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及居住证明,钟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游某某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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