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个人宰加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宰加柳,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加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加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宰加柳在六盘水市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向李某某贩卖了3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已被李某某丢弃。
2、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宰加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向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已被李某某丢弃。
3、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宰加柳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和宛某某贩卖海洛因0.4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指控被告人宰加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宰加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宰加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宰加柳辩称,起诉指控第一桩、第二桩不是贩卖,是代购,第三桩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宰加柳在六盘水市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向李某某贩卖了3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已被李某某丢弃。
2、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宰加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向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已被李某某丢弃。
3、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宰加柳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和宛某某贩卖海洛因0.4克。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CT-S8600手机一部已经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4日晚上19时许,我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向宰加柳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次日晚上19时许,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向她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
2015年5月6日15时8分我电话联系宰加柳向她购买海洛因。下午15时25分许,我和我的朋友苑某某开车在田湾菜场路口处找到了她,在我们的车内,我给她300元,她将两包海洛因递给苑某某。她准备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证人宛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宰加柳购买海洛因,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处,在我和李某某的车上,李某某就将300元给宰加柳,宰加柳将两包海洛因递给我,宰加柳正准备下车时公安民警抓获。
二、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宰加柳抓获的经过。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CT-S8600手机一部。
(三)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5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宰加柳贩毒案缴获的毒品0.4克。
(四)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民警在对宰加柳当面对其所贩卖的海洛因进行称量,连包装重0.55克。
(五)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李某某与宰加柳有通话。
(六)被告人宰加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宰加柳的出生日期情况。
三、鉴定意见
毒品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宰加柳的供述,2015年5月6日下午15时8分许,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他要向我购买300元的海洛因。我就去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等他。下午15时30分许,我在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看见他和一男子开车过来,我上了他们的车,他就给我300元钱,我将两包海洛因递给了和他一起来的另一男子。正准备下车时,我被四周的公安民警抓获了。
我总共贩卖过三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贩卖给李某某。第一次是2015年5月4日晚上19时许,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处卖了300元钱的海洛因给李某某。第二次是2015年5月5日晚上19时许,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路口处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给李某某。第三次是今天被抓的这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宰加柳提出第一、二次不是贩卖是代购。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宰加柳第一桩、第二桩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宰加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第一桩、第二桩系贩卖毒品行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起诉指控的第三桩,被告人宰加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称量笔录,现场只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宰加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加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宰加柳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第一桩、第二桩系代购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宰加柳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宰加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宰加柳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宰加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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