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银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名门KTV后面的宿舍处玩,后趁失主徐某室内无人之机,用脚将门踹开,盗走宿舍一台宏基F1-451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1.00元)、一个银色音箱及一张拾元的港币和一张壹元的美元。后经民警布控,于当日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新科网吧”将赵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音箱、港币及美元已追回发还失主,被盗电脑未能追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质量保证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未追回赃物即宏基F1-451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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