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丹等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谌洪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在重庆火车北站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敖显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4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谌洪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敖显能,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龙某某租用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巷20幢一单元101室用于开设赌场,并由三名被告人邀约各自朋友到该赌场进行赌博,赌博方式即利用麻将机打10元、20元及50元的贵阳捉鸡麻将,并规定在打10元及20元的麻将桌上放置三个筹码,打50元的麻将桌上放置四个筹码,当有人自摸便翻掉一个筹码,当筹码翻完后有人再自摸便拿出赌博大小对应的钱放进水箱重新购买筹码,以此抽头渔利。2014年2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查获焦某某、刘某某及龙某等参与赌博人员共计十二人,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缴获人民币共计23870元,其中赌资23440元,抽头渔利钱43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谌洪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敖显能,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协议、扣押及搜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渔利多少钱,且张某某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四、赌资及抽头渔利钱共计23870元、赌具麻将三副及其涉案水箱两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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