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4时37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一号公馆”洗浴中心洗澡休息时发现6025包房在门没有关紧,于是陈某某便悄悄进入,将被害人陈某某某的手牌拿走,并去更衣室叫服务员将陈某某某的更衣柜打开,将更衣柜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现金5600元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现金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学生,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矫正,可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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